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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东省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1-04-22 11:59 来源:财政资金申请网 作者:财政资金申请网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加快先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21〕21号)有关要求,规范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4月28日前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我厅(装备工业处)。以单位名义反馈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反馈的需附上姓名及联系方式。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4月20日

(联系人:莫玉婷,电话:020-83135943,电子邮箱:zbgyc@gdei.gov.cn)

附件  广东省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加快先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21〕21号)、《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粤府〔2018〕120号)、《广东省省级财政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粤财预〔2018〕263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经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工〔2019〕115号)和《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的通知》(粤工信财审函〔2020〕9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资金(以下简称“首台(套)装备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的资金。

第三条  首台(套)装备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突出重点、科学分配,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首台(套)装备资金采用下放审批权限方式进行分配,支持方式为事后奖补。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省级首台(套)装备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对资金支出进度、绩效、安全性和规范性等负责。对下达地市的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承担指导和监管责任;负责申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目录清单、绩效目标,制定明细分配方案;制订下达任务清单,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绩效运行进行日常跟踪监管,组织用款单位开展绩效自评;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

第六条  地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省级下达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绩效目标监控、任务清单实施的主体责任,确保完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下达的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负责地市项目库管理,组织项目入库实施和监管,加强资金管理,做好信息公开、绩效自评等工作;接受省级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七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加强财务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广东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要求,且实现销售的装备产品研制企业,实行事后奖补。具体奖补标准如下:

——对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要求的装备产品,实现销售后对研制企业进行奖励,原则上按单台(套)售价(总成或核心部件按首批次产品销售额)的30%给予奖励,成套装备奖励最高不超过900万元/套,单台设备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台,总成或核心部件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批。

——对符合《广东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要求的装备产品,实现销售后对研制企业进行奖励,原则上按单台(套)售价(总成或核心部件按首批次产品销售额)的30%给予奖励,成套装备奖励最高不超过700万元/套,单台设备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台,总成或核心部件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批。

 

第四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九条  首台(套)装备资金全面实施项目库管理,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预算。

第十条  根据省级财政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和省财政预算编制有关要求,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下发年度首台(套)装备资金项目入库通知或指南,各地根据入库通知要求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公示、排序储备,项目入库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年度预算编制流程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当年度下发的工作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申报首台(套)装备资金的单位及所研制的装备产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是在广东省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装备制造业企业。

(二)申报产品应属于最新版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或《广东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的最末级目录相对应的产品,且已实现销售(销售不涉及关联交易)。 

(三)申报产品应具有关键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已授权发明专利,不得为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内容必须与申报产品核心技术密切相关)。

(四)成套装备售价100万元(含)以上,单台设备售价50万元(含)以上,总成或核心部件售价1万元(含)以上。

(五)成套装备产品的主要设备、关键零部件及系统的自主化率必须达到70%以上(按设备及部件的价值量计算)。

(六)同一申报单位申报多个产品的,所用专利应不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况。

(七)同一申报单位申报系列产品的,每个装备产品应有重大技术创新。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含骑缝章)的申报材料及项目承诺书。项目承诺书应包括材料真实性、近5年来在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未重复申报等内容(如重复申报,应提供重复申报情况说明)。

(二)二级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报产品销售合同(包含技术合同,如无单独技术合同,则应提供能够反映装备技术要求、核心技术参数的佐证材料)复印件。

(五)申报产品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银行到账凭证复印件。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装备产品为出口产品的,可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外文的,需翻译成中文)。

(六)与申报产品直接对应的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以及发明专利内容与申报产品核心技术的关联性说明。

(七)省级以上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申报年度或上一年度出具的规范性、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应加盖“CMA”或“CAL”或“CNAS”等省级以上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标识),对目录要求的全部性能技术参数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船舶、海工装备、通用航空、轨道交通等装备产品应提供行业内公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如省级以上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暂时无法出具检测报告的,申报单位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和其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为外文的,需翻译成中文。出具检测报告所发生费用的发票复印件和现场检测的照片或视频佐证材料,同时提供检测机构资质及相关介绍(包括检测机构资质说明,检测许可范围等)。

(八)申报年度或上一年度的与申报产品核心技术密切对应的技术查新报告复印件,或其他可说明装备产品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的其他材料(新产品鉴定材料、科技成果鉴定材料等)。

(九)与申报产品相符的实际用户使用报告复印件。

(十)申报产品彩色照片(包括设备全貌和铭牌)。

(十一)申报产品立项和研发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含立项报告、研发过程、研发经费支出等内容)。

(十二)申报产品行业生产标准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各地应核查申报单位在财政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项目验收不合格、绩效评价差、审计或巡视等存在问题、会计信息不实等,并开展项目“查重”。近5年发生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单位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各地通过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核进行项目入库和资金分配。不得将项目评审和资金分配的主体责任全权委托给第三方机构,不得将项目审批和资金分配权限再次委托到县级及以下。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进行100%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资金项目安排方案确定后,除涉及保密要求外,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十七条  各地应将资金项目明细安排情况(列至具体用款单位、项目、金额),及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或重大敏感事项不予公开的外,专项资金分配、执行和结果等全过程信息,应按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经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或预算执行完毕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地市和项目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在部分项目或地市开展绩效评价后,形成专项资金整体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视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政策调整、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自觉接受人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虚报、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原则上5年内停止其申报专项资金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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